《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时间:2018-11-30 13:29 来源: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集、披露、使用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的行为,形成有效的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集、披露、使用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用于识别企业、个人身份,反映企业、个人经济状况、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包括公共征信机构和商业征信机构。公共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负责建设信用信息数据库并提供信用信息查询的事业单位。商业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征集、披露、使用信用信息和从事资信调查、信用评估、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信用咨询、保理等业务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征集、披露、使用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服务活动,应当以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为重点,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审慎的原则,保证信用信息真实、完整;尊重个人隐私,保守商业秘密,保护国家安全和企业、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及其信用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征信行业协会进行指导。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六条 征信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由基础信息、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构成。

  第七条 企业基础信息包括:

  (一)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的情况;

  (四)基本的财务指标;

  (五)取得的行政许可;

  (六)资质情况;

  (七)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八)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第八条 企业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评定的守信企业记录;

  (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省级著名商标;

  (三)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国家、省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或获得国家、省质量管理奖;

  (四)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或省级名牌产品;

  (五)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B级以上的记录;

  (六)按期偿还债务、履行合同的情况;

  (七)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设区的市级以上行业组织表彰的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受到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务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二)拖欠债务、税款的记录;

  (三)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十条 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记录;

  (二)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并列入财政、审计公告的记录;

  (四)3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五)因逃废债务被银行业协会联合制裁的记录,或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税费的情况;

  (六)被依法认定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的记录;

  (七)拒不执行司法机关有关债务等生效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情况;

  (八)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用信息: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满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满3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就业状况、学历、职称、从业资格、婚姻状况等;

  (二)交易信息,包括个人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其他机构或个人发生借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发生赊购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

  (三)公共信息,包括各种受表彰的记录以及欠缴依法应缴税费的记录;

  (四)特别信息,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信用信息以及其他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民事赔偿的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下列个人信用信息不得征集(依法已经公开或个人主动提供的除外):

  (一)宗教信仰、政治归属;

  (二)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纳税和社会保险费数额;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保密的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征集信用信息,被征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

  有关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应当在企业或个人的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及时向公共征信机构提供。具体提供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目录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保存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被查询的记录。查询记录应当包括查询人、查询时间以及累计查询次数等内容。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不得以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征集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信用信息提供人应当保证所提供信用信息的真实、完整。

  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应当以已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

  在征集之日已达到或超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披露期限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不得征集。

  征信机构对所征集的信用信息的原始数据不得篡改。

  第十八条 公共征信机构发现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单位提供的信用信息不真实或不完整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原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被告知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查纠错,并将结果反馈给公共征信机构。

  第十九条 信用信息提供人发现提供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机构报送修改后的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应当对其管理的信用信息及时进行更新和维护。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传输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保证其所掌握的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企业信用网、政务公开网和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下列企业信用信息:

  (一)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成立时间等;

  (二)企业报请审批、核准、登记、认证、年检的结果;

  (三)企业良好信用信息;

  (四)企业违法用工,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记录;

  (六)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被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七)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税费的情况。

  征信机构实施前款行为时,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实行平等原则。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披露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以外的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实施前款行为,应当依据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出于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并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获得的未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向被征信企业以外的企业或个人披露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以外的信用信息,须经被征信企业的书面授权。

  第二十四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为3年。企业警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为7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企业警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自该信用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属于可修复的,可以通过实质性整改措施进行修复,经原提供单位审核认可后,征信机构可以缩短其披露期限,但披露期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并出示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正式函件,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下列个人信用信息: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第

  (一)项规定的身份信息;

  (二)受表彰的记录;

  (三)在信贷、保险、赊购等信用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不良履约记录;

  (四)因逃废债务被银行业协会联合制裁的记录;

  (五)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受惩戒的记录;

  (六)本办法第十二条第

  (四)项规定的特别信息。前款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和下列情形外,征信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披露个人信用信息:

  (一)具有向被征信个人提供信贷、赊销、租赁、保险、担保等意向或其他正当理由,并经被征信个人书面授权;

  (二)具有对被征信个人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被征信个人要求披露的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征信机构不得披露超过下列规定期限的个人信用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所列信用信息、行政处罚记录、行政处分记录、民事赔偿记录自生成之日计算起已超过7年的;

  (二)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已超过7年的犯罪记录。

  前款所列信用信息,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通过实质性整改进行修复,缩短披露期限。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征信机构披露的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存在虚假行为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恶意举报。经查实恶意举报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记入信用记录。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公共征信机构可以提供信用信息查询,不得从事其他的信用信息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表彰评优以及政府采购、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应当查阅公共征信机构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拥有良好信用信息记录的企业,可以实施下列激励措施:

  (一)减少或免除日常监督检查;

  (二)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三)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优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有提示信用信息记录和警示信用信息记录的企业,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

  (二)撤销相关荣誉或者称号;

  (三)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项,第十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记录的企业,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措施。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在与个人身份有关的公务活动或业务活动中,应当查询公共征信机构的数据库,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受理企业、个人贷款申请或提供其他金融服务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服务方式利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服务产品。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时,可以使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服务产品,判断当事人的信用状况。

  第三十六条 商业征信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时,应当查询公共征信机构的数据库,核实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询公共征信机构记录的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公共征信机构实行无偿服务。

  商业征信机构使用公共征信机构记录的未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个人信用信息,公共征信机构实行有偿服务。

  被征信企业、个人每年可以从公共征信机构免费查询一次自身的信用信息记录。

  第三十八条 公共征信机构提供有偿服务和商业征信机构提供信用评估、信用担保等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商业征信机构开展不属于政府管价范围有偿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章 异议信息处理

  第三十九条 被征信企业或个人认为其信用信息中存在错误的信息时,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信息处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

  第四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立即更正;属信用信息提供人引起的,应当立即通知信用信息提供人核查并作出解答。信用信息提供人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信用信息提供人的答复,在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原披露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及时通知被征信的企业或个人。被征信企业或个人仍持有异议的,可以在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时标明被征信企业或个人的异议及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按照被征信企业和个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修改的,允许被征信企业或个人在其信用记录中对相关内容增加附注声明。

  征信机构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信用信息征集、加工、提供的操作规程;

  (二)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省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下列情况:

  (一)信用信息系统运行和相关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二)信用信息查询和信用信息服务产品的提供情况;

  (三)异议信息处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 征信机构发生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征信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执行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信用信息安全保密、数据维护等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对被征信企业或个人异议信息处理申请的处理和答复情况。

  征信机构应当接受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第四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公开下列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一)信用信息的征集规范和披露期限;

  (二)信用信息服务的方式;

  (三)信用信息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信息处理程序;

  (五)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征信机构的征信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或答复。

  第四十八条 征信机构可以依法组建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征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在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或备案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三)未制定信用信息安全保密和数据库维护更新内部制度的;

  (四)因数据库管理不善,造成数据被越权访问或滥用的。

  第五十条 征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征集本办法禁止征集的信用信息的;

  (二)以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征集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本办法披露和使用信用信息的;

  (四)歪曲、篡改信用信息,侵害被征信企业或个人合法权益的;

  (五)与企业、个人恶意串通,为其制作虚假信用信息记录的。

  第五十一条 信用信息提供人、被征信企业或个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向征信机构提供虚假或伪造的信用信息;或信用信息使用人违法使用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或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交信用信息,违法记录、披露信用信息,不按本办法规定使用信用信息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或处分。

  第五十二条 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泄露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知悉的信用信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或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征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备案。

  第五十四条 征集、披露和使用行政机关、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的信用信息,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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